闻某诉沈某离婚案——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是未能保障疾患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纠纷,不仅关乎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认定,同时也涉及对子女、财产等一系列问题的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本案中,沈甲患有自闭症,较其他健康的未成年人而言,沈甲的学习、生活,特别是在心理上需要父母更多的陪伴与呵护。闻某和沈某多次强调自身的客观困难,推卸无论是人伦情感上的,还是法定义务上的应由二人承担的责任,拒绝在离婚后抚养沈甲,该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序良俗。出于保障沈甲合法权利的考虑,法院对闻某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在处理离婚诉讼时,应当将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放在首位,在夫妻双方拒绝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可判决不准离婚。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首先,离婚案件是涉及身份关系、抚养义务等因素的复合之诉。基于婚姻关系社会化色彩的特征,婚姻当事人必须承担一定程度的社会责任,享受权利或实现自由不能以牺牲社会或者家庭的整体利益为代价。这也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时不能片面地考虑婚姻当事人个人情感,而应衡平个人、家庭与社会的整体法益,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作出整体考量。其次,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源于自然血亲,这种关系非在法定条件下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消除。本案中,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然这一情形并不能免除双方对其子女的抚养义务,双方均拒绝在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已经违法,必须在该违法情形得到纠正后方可准予双方离婚。最后,是否准予离婚应充分考虑公序良俗和对未成年子女权利的保障。审理离婚案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情况,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利。本案中,涉及身有疾患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因此法院在审理时把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作为本案离婚裁判的必要考量因素,认为在未成年子女今后健康成长未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准予双方离婚。
曾甲诉曾乙、某发型店健康权案——参与“掰手腕”活动受伤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双方在角力中展现自身素质及身体爆发力,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因此,“掰手腕”应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第二,曾乙向曾甲发出邀约,并不存在强迫行为,也未向曾甲施加压力,加之该活动属于竞技性活动,虽曾甲在开始时拒绝了曾乙的邀约,但再次邀约时,曾甲选择迎战,应当属于自愿参加该体育竞技活动。第三,曾乙在僵持状态下的突然发力系“掰手腕”活动中的常见行为,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不能据此认定曾乙突然发力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曾甲受伤后,曾乙积极送医治疗、垫付费用等行为也尽到了竞技活动参与者的一般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对曾甲的受伤,曾乙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某发型店并非“掰手腕”活动的组织者,且该活动不在某发型店的工作指示范围内,因此,某发型店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判决驳回曾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认定其他参与人员是否应承担责任,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参与“掰手腕”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掰手腕”是一种广泛存在的大众文体活动,具有高于一般社会生活的固有风险,该固有风险容易导致参与人的手臂受伤。而曾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或应知“掰手腕”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自愿参与并导致右侧肱骨下段骨折的损害后果,符合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第二,其他参加者对造成损害结果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自甘风险中的其他参加者,通常包括同场竞技者或共同参与者。如果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仅有一般过失、轻过失,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由受害人风险自担。在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还要审查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结果扩大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发生后,其他参加者对受害人负有救助义务,应当采取恰当、及时的救助举措,防止损害扩大。第三,认定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首先,在主观上有策划活动、组织活动、经营活动、召集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控制风险的意思。其次,在客观上有以上具体外在行为。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对风险的提示、防范和控制以及提供充分的事后救助义务。本案中,涉案掰手腕活动并非发型店组织,且某发型店也无其他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吕某辉等诉吕某标等确认合同无效案——名为赠与实为委托卖房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吕某辉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吕某辉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吕某标与付某签订的涉案赠与合同是否无效。首先,吕某标虽与付某签订了涉案赠与合同,但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赠与方式委托付某出售房屋,故该合同名为赠与合同,实为委托合同,应以委托合同来认定合同效力。吕某标委托付某代为出售房屋,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付某已将房款支付给吕某标,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法定无效情形。其次,关于该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实质系委托合同,且经刘某改的两位监护人吕某标和吕某同意,出售房屋的购房款亦已经由付某全部支付给吕某标,不存在损害刘某改利益的情形。同时,目前尚未有生效判决确认吕某辉等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退一步讲,即使其享有居住使用权,也不能阻却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处分,吕某辉等三人可待取得确权证据后另行主张经济补偿。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拆迁安置取得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与亲属安置利益可能发生冲突,对于所有权人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需要进行价值衡量。1.安置利益的权利内容及性质。安置利益系由拆迁安置中作为被安置人口而获得的,对安置房屋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利。对于安置利益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理论共识。实践中,被安置人实现安置利益的途径主要包括实际居住使用安置房屋,以及无法实现居住权利时主张经济补偿。根据民法典关于用益物权和居住权的相关规定,结合安置利益的权利内容及实现路径,可见其性质更加接近用益物权,但并非居住权。实践中亦多是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由主张确认安置利益。2.冲突的价值衡量。房屋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与安置利益发生冲突时,司法应当优先保护何种利益?本案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安置利益作为接近用益物权的权益,自然不得阻却作为所有权核心权能的处分权的行使。在此前提下,安置房屋被处分后,可对安置利益进行经济补偿。同时,从交易安全考虑,因安置房产权证书上并无安置信息,房屋出售时,让购房人承担合同无效风险不利于市场交易稳定。因此,安置利益不能阻却房屋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利,安置利益主体经确权后可另行主张经济补偿。
李某诉某家具公司、某网络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卖家拖延发货且以虚假信息诱导消费者持续等待或者加价购买的,应认定构成欺诈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第一,针对本案所涉茶几的订单,双方就涉案茶几订单已经达成退款的合意,故对李某要求某家具公司退还茶几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第二,针对涉案斗柜订单,李某已向某家具公司支付了涉案斗柜的货款,某家具公司客服人员亦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分别购买斗柜和茶几送松木凳;履行过程中,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就涉案斗柜订单退款,某家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存在就涉案斗柜订单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故对李某要求某家具公司继续履行涉案斗柜、松木凳的发货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
第三,消费者由于经营者故意的错误陈述、隐瞒真实情况陷入对商品的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的,经营者构成欺诈。李某在双十一活动期间于网络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卖家的发货义务系合同履行的应有之义,而某家具公司却较长时间内拒不履行发货义务,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合理事由;在李某要求某家具公司发货期间,某家具公司在其他平台继续销售涉案同款茶几。某家具公司在涉案订单的履行过程中以虚假信息诱导李某持续等待发货或补拍差价,存在欺诈,故对李某要求就涉案订单,按照三倍货款进行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最后,某网络公司系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平台上公示了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信息亚新体育平台首页,李某亦知晓涉案订单的销售方为某家具公司,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网络公司存在作为平台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况,故对李某要求某网络公司交付产品、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某家具公司退还原告李某茶几货款783.15元,向其交付“斗柜”“松木凳”各一件并赔偿李某5482.05元。
拖延发货属于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而是否构成民事欺诈需从以下方面认定:一是客观上欺诈方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即网络交易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心理状态,与此同时在客观上又实施了欺诈行为。本案中,商家“双十一”期间以较低的价格吸引消费者购买,增加其网络店铺的流量和交易量,而后履约时在消费者反复催促发货的情况下,告知消费者无法发货需等待或者重拍差价链接购买,同时又在其经营的其他平台店铺中继续售卖同款商品,故应属于经营者故意隐瞒未履约的真实原因,客观上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
二是主观上受欺诈方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在“双十一”网络购物节这样的场景中,消费者关注的侧重点会集中在价格及交付时效这两个因素。因此在履约过程中,消费者基于对“双十一”期间的低价优惠选择下单购买涉案商品,其作出的是按照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这一意思表示中必然包含如期收货的期待。商家作为销售者在有货的情况下推托无货可发,并多次承诺消费者新的发货时间,使得消费者作出继续等待的选择,在交易中付出更多的时间及机会成本,主观上因商家隐瞒真实情况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某置业公司诉陈某、于某商品房预售合同案——对同一违约行为约定多重违约金的格式条款效力认定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陈某和于某未按期向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致使案涉合同解除,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向某置业公司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且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未能按期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的违约金、解除合同违约金以及延迟腾退赔偿金,以上均属违约金范畴,法院考虑某置业公司的实际损失综合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故判令解除陈某、于某与置业公司的《预售合同》;陈某和于某办理注销网上签约手续、腾退房屋并恢复原状;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购房款、契税及其相应的利息。
陈某、于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条款系某置业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买受人协商,且其在合同订立时未就该条款向买受人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该条款约定的费用支付标准,远高于案涉房屋市场租赁价格,不合理地加重了买受人的责任。某置业公司在买受人收房前已收到全部购房款,在《预售合同》解除前买受人基于该合同有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约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房屋使用费有失妥当。买受人主张上述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不应据此认定占有使用费,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陈某、于某向某置业公司给付合同解除违约金、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的违约金、延迟腾退赔偿金共30万元并无不当。
出卖人设置的格式条款约定因买受人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在承担多重违约金外,需另行支付自房屋交付之日起的使用费,而对出卖人占有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未约定返还,双方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不具有等值性。买受人在合同解除前基于该合同有权占有使用房屋,而该条款约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房屋使用费,有失妥当,且约定的房屋使用费的标准远高于案涉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格式条款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过于失衡、违背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公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系属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
黄某诉某健康理疗公司劳动争议案——符合特定条件时“师徒”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某健康理疗公司与黄某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石某与黄某虽以师徒相称,但双方并未建立培训合同关系。石某作为某健康理疗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黄某进行管理,指派工作任务、发放劳动报酬等。某健康理疗公司作为提供保健调理服务的公司,对工作人员有一定调理技能的要求。在此情况下,石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技术带头人,对黄某存在一定的技术培训与交流,高度盖然属于工作业务培训范围,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是培训合同关系,应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黄某与某健康理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健康理疗公司应支付黄某基本工资差额、职务补贴等费用。
在具有“拜师学艺”文化传统的行业,应审慎认定“师徒”关系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应重点从以下几方面认定:一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一定强度的管理,表现为劳动规章制度的适用以及直接的管理和支配。一些规模较小的用人单位不一定有规范的、成文的劳动规章制度,但劳动者仍应遵守不成文的管理规定,此时应综合考察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的实际情况。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不能过于松散无序,而应达到一定的管理强度。此外,合理的职业培训是劳动管理的应有范畴,与成立劳动关系并无冲突。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安排从事一定强度的劳动,应当达到一定的频次与强度,区别于以学习培训为目的的实操练习。三是劳动者领取用人单位发放的劳动报酬,应当结合公司账目等财务记录,考察款项是否实际由用人单位发放。
黄某华诉某科技公司排除妨害案——业主可以要求共享单车运营方在建筑区划共有部分设置禁停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小区某栋出口区域是小区业主公共通行的通道,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该区域停放有包括××牌单车在内的多辆共享单车,影响正常通行。黄某华作为某小区的业主,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恢复正常通行。将上述区域设置为××牌单车的禁停区域是现实可行的有效措施,可以避免××牌单车在上述区域扎堆停放,影响包括黄某华在内业主的通行。停放于上述区域的××牌单车虽然系由其他公司提供相应的技术、车辆租赁等服务,但是某科技公司作为某出行APP的运营方也提供了相关的链接服务,某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继续扩大。某科技公司一审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到《律师函》后采取了法律规定的必要措施,本应与相关主体一并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某科技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显示其已经采取必要措施,上述区域已经被设置为共享单车的禁停区,黄某华一审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已无追加其他当事人参与诉讼以及判决某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的必要。
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作为共有权人的任何业主均对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共享单车扎堆停放在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侵害了业主正常通行的权利,还存在消防隐患,因此,业主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共享单车的使用特点,被侵权人可以通过“通知—移除”规则实现权利的保护。共享单车的运营主体主要包括技术提供方、单车租赁方、运营方、链接服务提供方等。技术提供方、单车租赁方、运营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4条、第1195条规定中的网络用户,链接服务提供方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被侵权人有权仅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无须通知网络用户。
梁某、某实业公司诉某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案——算法运用者利用算法的行为即创设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应当对算法错误结果承责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应对算法造成的错误承担责任。算法的设计、部署、运行到算法的调整、补漏,均是人为实施的结果。某科技公司对算法这一技术的利用本身即创设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故而应当对危险后果承责。案涉有关梁某、某实业公司的信用报告,因同名同姓主体的身份识别问题而出现错误,该错误类型非常典型、明显,不论某科技公司是明知而不予解决,还是因疏忽大意而未注意到该问题,均应认为某科技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案涉错误关联已造成对梁某、某实业公司名誉权的损害。故判决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梁某、某实业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随着算法运用的普及,涉算法侵权纠纷时有发生。该类纠纷通常表现为因算法模型漏洞、算法运行错误、算法歧视、算法自动化推荐不当等产生的侵权纠纷。某些算法的模型设计、机制机理本身不一定有明显问题,但仅此也并不意味着算法运用者对错误结果不存在主观过错。算法的设计、部署、运行到算法的调整、补漏,均是人为实施的结果,算法的自我学习能力亦是算法设计者所赋予。算法设计者对算法基于外部实时网络环境作出的反应并非完全不可预测,对算法基于自我学习发生的运行偏差也完全有能力进行纠正。算法运用者对算法这一技术的利用本身创设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因此,算法错误造成的损害,最终应由算法运用者承担。如以“技术中立”否认算法运用者的责任主体地位,将陷入算法错误无人承责,算法损害无从主张的境地,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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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与满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某甲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满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本案中,李某甲在从事高处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满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尽安全保障义务,二人就本次事故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乙作为定作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就本次事故所致损害,依法酌情确定李某甲承担30%的责任,满某某承担70%的责任。
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如果承揽人在完成任务时自身遭受损害或者致人损害,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有例外情形,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从李某乙的定作义务看,李某乙要求满某某承揽的工程为农民自建一层住宅,为此其提供了相应的工作场所,该定作任务符合正常人认知和农村实际情况,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危险,李某乙对定作该工程并无过失。其次,从李某乙的指示义务看,李某甲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乙对其直接下达了关于施工的指示,并强令其下雨时继续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当日天气条件恶劣至无法施工,所以难以认定李某乙在指示方面存在过失。最后,从李某乙的选任义务看,相关法律对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方并无建筑从业资质的特别要求,虽然满某某等人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但因涉案工程系农民自建一层住宅,法律不要求承揽方必须具备建筑从业资质,所以李某乙在选任方面也不存在明显过失。综上,李某甲要求李某乙对本案事故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袁某诉甲财产保险公司、乙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下车后因车门夹住衣服被挂倒受伤的乘车人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袁某系下车关闭车门后,仅衣服被夹在车门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脱离车辆,系该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甲财产保险公司、乙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袁某未起诉实际侵权人,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甲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合同所涉“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非永久性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因特定时间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发生事故当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下是否置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当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以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因此,可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为时间节点,而非以事故发生的结果为时间节点。二是在空间上以本车为考量对象,即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一般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的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的人员。就本案而言,袁某在事故发生时,在空间位置上,其已完成下车关车门动作,已置身于车体之外亚新体育平台首页,与车辆不再是一个整体;其在安全上相较完全意义上的车上人员处于劣势,即已不再是本车交通的参与者,交通安全上已处于与车外人同等地位。因此,袁某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第三者”。
王某诉某模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利用聊天软件推送侵权产品照片、标注价格、提供询价服务构成许诺销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均为绿化用容器,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综合评估涉案侵权产品在整体外形以及各部分结构的具体设计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模具公司通过聊天软件推送了涉案侵权产品图片,且以线上聊天对话的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能够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形状和结构)、标注价格、提供询价服务,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加之,某模具公司通过聊天软件自述“是厂家,不是经销商”,故认定某模具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王某所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判决某模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王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许诺销售属于专利法领域内的专有概念,笔者赞同其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特定或非特定主体作出的愿意销售或将要销售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一般认为,许诺销售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为发生在实际销售之前,行为的目的是实际销售。如果行为人确实进行了演示、展览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行为,但目的不是销售,而是诋毁有关专利技术等其他目的,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非许诺销售。实际销售的目的可以是直接地表示愿意销售,也可以是间接地表示将要销售,如展览、公开演示等。本案中,侵权人通过聊天软件推送涉案侵权产品照片,其目的是推销侵权产品。
第二,许诺销售的行为表示可以是针对特定人的,也可以是针对非特定人的。而本案针对的行为对象即为不特定的消费者。
第三,许诺销售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方式,也可以通过实际行为进行。利用聊天软件推送涉案侵权产品照片、标注价格、提供询价服务属于利用互联网媒介发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
第四,许诺销售行为可能构成单一侵权行为,也可能与其他侵权行为相复合。本案中,某模具公司员工通过聊天软件对话方式自认是生产厂家并作出可以销售的意思表示,既属于未经许可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又构成许诺销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是某公司吸资网点负责人之一,与王甲、马某共同组织、实施了本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未真正认罪认罚,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表现,结合到案后的供述情况,不能得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结论;司法机关未限制或剥夺王某的上诉权,一审认定王某系从犯有误,且在王某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导致王某不当获得从轻处罚,依法应予改判。故判决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判决形式对控辩双方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以下简称具结书)直接确认,而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实质审查:
一是对事实证据的实质审查。认罪认罚制度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确定量刑情节均应依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而非控辩双方以具结书形式针对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达成的合意。
二是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实质审查。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认罪认罚真实性开展实质审查,将形式认罪而实质不认罪排除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范围之外。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参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便其与公诉机关签署了具结书,也不应对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轻处罚。
三是对量刑建议的实质审查。量刑建议本质上属于求刑权,刑罚裁量权系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精准量刑建议要求对犯罪事实、情节做到准确把握,对同期类案量刑进行全面了解,对系列案件刑期实现基本均衡。具结书作为控辩双方合意的载体,还要兼顾被告人对刑罚的心理预期。
黄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高速公路上醉驾并掉头逆行较长时间之行为定性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内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在高速公路逆行, 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虽然黄某某驾车逆向行驶的速度较慢,但其在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50mg/100ml的情况下,于能见度较差的夜间逆向行驶较长时间和距离,而该路段案发时车流量较大,多辆在正常高速行驶的汽车由于黄某某的行为被迫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多名群众为此先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反映称“危险”“差点撞车”。综合案发时的路况、车流量、相对车速、逆行时间和距离以及黄某某高度醉酒后的驾驶能力,应当认定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威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定性问题有两种意见,一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在高速公路上醉驾属于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不宜再单独评价。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应当区分对待,其中在普通道路上的醉驾行为以及在高速公路上正向的“正常”驾驶,可以危险驾驶罪评价,而在高速公路上横跨多车道掉头并较长时间逆行的部分,则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单纯的在高速公路上醉驾虽然发生了侵害法益的危险状态,但由于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高低、个体驾驶能力等因素的影响,造成的危险没有达到非常紧迫的程度,所以司法解释才将在高速公路上醉驾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而后者严重妨害了正常的高速通行秩序,具有紧迫的高度危险性,已经明显超出了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情节所能包容的范围,应当独立地进行评价。
其次,在高速公路上醉驾、横跨多车道掉头且逆行时间较长,在手段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和同类性,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最后,行为人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于明知是车流密集、车速较快的高速公路路段,仍在醉驾状态下掉头且逆行时间较长,并在多辆对向车辆紧急避让时继续行驶,在车拦截处置时变向绕过的行为,足以说明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一定认识,明知其行为的严重危险性而仍然实施,置可能发生的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结果于不顾,主观罪过符合间接故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罗某系初犯,在被抓获前主动退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故判决罗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从犯罪构成上讲,盗窃罪要求行为人的认知程度达到认识到自己是在窃取他人财物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于财物价值有明确的认知。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可以认识到存放在此的书卷系区别于一般书籍的文物,对于该文物可能为珍贵文物,是具备认知可能性的,即使文物的实际价值超出其预料,其对超出预料的价值的占有也是持放任态度的,因此其主观上具备盗窃的犯罪故意。虽然该犯罪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而且既遂,但是被告人已通过他人将被盗文物归还,且并未造成文物毁损。行为人在侦查阶段的主动归还行为,也促进了案件的快速侦破。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既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从刑罚效果上看也可以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本案被害单位对涉案文物并未专门进行封闭保存,且在有外部人员装修施工的情况下,仅将卷轴用羽毛球桶包装存放在未上锁的书柜里,并未有专人看管。不够严谨的存放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对文物价值的判断。此外,被告人并非基于实施盗窃一级文物的故意,而是基于对盗窃文物的盖然性认识而实施了盗窃行为,主观恶性更弱。综上,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