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3日晚,吴某贵搭乘高某光驾驶的车辆从福安市区前往赛岐,20时37分许,吴某贵要求高某光将车停在高速港湾式停车区,吴某贵下车后高某光驾车驶离。20时42分许,吴某贵行走在高速快车道左侧处,与吴某驾驶的超速行驶的货车左侧后视镜碰撞,仰躺于高速公路快车道左侧。21时9分许,陈某驾驶车辆行经该事故现场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碾压躺在快车道左侧的吴某贵,之后陈某将车停在港湾式停车区检查,发现车辆轮胎挡泥板处有血迹后报警,本起事故造成吴某贵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贵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高某光、陈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福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并预见高速公路下车后的危险性,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高某光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下客,将受害人吴某贵置于危险境地,对吴某贵的死亡存在主观过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吴某与陈某二人属于原因力结合的数人侵权行为,受害人吴某贵在行走时被吴某驾驶的货车碰撞,相比受害人吴某贵仰躺在地被陈某所驾驶的车辆碾压,吴某更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吴某、陈某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原因力参与度的大小,并考虑高某光系好意同乘,且在吴某贵下车前亦进行劝阻,酌情认定吴某贵自负责任的70%,高某光、吴某、陈某三人责任依次划分为5%、15%、10%。
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这是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本案中,吴某贵在高速公路上因多车原因遭碾压,该案的判决对于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在此提醒大家,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不能为了贪图便利擅自翻越闯入,驾驶人员也应时刻保持警惕,严格遵守交通规则。
柘荣某物流公司指派员工孔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起重叉车,在柘荣县某物流路口进行占道作业,陈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时,不慎与孔某驾驶的叉车发生刮撞,导致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引发争议,陈某遂诉至柘荣法院,请求孔某赔付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万余元。诉讼过程中,柘荣法院依职权追加孔某的用人单位柘荣某物流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柘荣法院经审理认为,孔某、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并导致陈某受伤,双方应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故中孔某驾驶的叉车属仅能在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柘荣某物流公司作为案涉事故叉车所有人,未能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在指派孔某进行物流装卸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孔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柘荣某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柘荣某物流公司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的经济损失。故判决柘荣某物流公司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8586.37元。
日常生产工作中,企业使用特种车辆占道作业的违规行为屡见不鲜,一旦造成交通事故,肇事企业常以特种作业车辆属于特种设备无需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事故时设备未处于行驶状态为由推脱赔偿责任。特种车辆一旦进入道路行驶,即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则应按交强险责任分配规则承担责任。本案判决依法惩治了特种车辆占道作业的违规行为,对企业合规经营起到了教育警示作用,也为此类交通事故处理提供了较好的参照价值。
2022年11月6日,林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交叉路口时,遇到叶某某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林某某驾驶摩托车向左避让,导致车辆刮碰道路南侧缘石发生侧翻,造成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次要责任,林某某负主要责任。林某某儿子林某不服,申请复核,宁德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予以亚新体育全站维持。林某及家人遂诉至屏南法院,请求叶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8万元,并按责任比例赔偿剩余损失34万余元。叶某某辩称,案涉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无法办理注册登记,从而无法购买交强险,其不应在交强险18万元的限额内先行赔付。
屏南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实际责任在于机动车所有人,其购买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就应意识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自己所需承担的风险,但其仍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遂依法判决叶某某赔偿林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万余元。
本案属于机动车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车辆所有人因非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而无法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判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但是,相比购买合格车辆并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法定义务的车主,购买无法办理交强险的“不合格”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反而减轻了赔偿责任,这有违民法典的公平原则。因此,从法、情、理有机统一角度来看,本案应尊重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判令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更有利于督促社会公众选择正规渠道购买交通工具,并依法履行法定义务。
2021年8月4日,营某某驾驶货车,在霞浦县某码头卸货后启动车辆时,未注意车后箱内人员戴某某,导致戴某某从车厢摔出坠地,造成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营某某负全部责任,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戴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营某某系受曹某雇佣,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曹某,该车挂靠于安徽涡阳某物流公司。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霞浦法院经审理认为,营某某受曹某雇佣驾驶肇事车辆,与曹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由曹某承担赔偿责任。曹某系案涉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安徽涡阳某物流公司,故应由挂靠人曹某和被挂靠人安徽涡阳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虽投保于平安财保某支公司,但本案的事故是营某某在卸货后启动车辆时未注意,导致戴某某系从车厢摔出受伤,故戴某某属于“车上人员”,应由曹某承担赔偿责任,安徽涡阳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某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亚新体育app免费下载。判决后,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事故发生时,戴某某位于保险车辆后厢内,属于“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故戴某某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2021年7月,黄某某驾驶一辆轻型栏板货车,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好意搭乘郑某某,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郑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林某某、黄某某承担同等责任,郑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郑某某诉至古田法院,要求其经济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黄某某、林某某共同承担。
古田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考量事故责任双方的行为方式、过错程度,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按照黄某某 50%、林某某 50%划分。因林某某亦诉至法院,两名伤者造成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按二人的损失额比例分享交强险保险金。郑某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付。郑某某因黄某某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足够赔付,故黄某某无需再作赔偿。林某某无偿搭载郑某某的行为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好意同乘”,故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定减轻林某某50%的赔偿责任。故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郑某某58161.2元,林某某应赔偿郑某某7736.0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对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作出了专门规定。在我国提倡建立和谐社会的环境下,好意同乘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如果发生在好意同乘中的侵权责任必须实行全面赔偿,则不符合我国社会伦理价值观,也不利于鼓励他人助人为乐。本案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引用了“好意同乘”规则,为好意驾驶人适当减轻责任,避免因“好心办坏事”的人“寒心”,有助于推动人与人之间的互助互爱,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卓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存在不当驾驶行为,但因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故意毁灭证据,故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22年8月15日,卓某某诉至寿宁法院,请求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卓某某承担赔付责任,李某某在超出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寿宁法院经审理认为,虽李某某因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被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卓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操作不当也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综合认定卓某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卓某某自担20%的损失。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的,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因此,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责任认定,应当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结合案情全面分析、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