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系丰都县江池镇脱贫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也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丰都县江池镇人民政府(简称丰都县江池政府)依据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丰都县人社局)的《丰都县村级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试行)》,于2022年1月4日以甲方名义与乙方梁某某、丙方邹家村村委会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到丙方处进行公路清扫保洁工作,丙方为实际劳务用工单位;由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劳务费1700元;若发生人身伤害工作事故,按甲方为乙方购买的商业保险相关待遇处理,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和费用。协议签订后,梁某某在协议约定工作范围内从事公路清扫保洁工作,工资由丰都县江池政府按月发放。2022年8月22日9时许,梁某某在扫地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李某(系梁某某丈夫)于2022年9月21日向丰都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载明:梁某某在从事公路清扫保洁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丰都县江池政府在用人单位意见处落款“情况属实”,并有副职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时提交邹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实梁某某在从事公路清扫保洁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明。丰都县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佐案证据,认为梁某某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由丰都县江池政府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丰都县江池政府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渝0102行初1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丰都县江池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应兼顾政策落实的重要性、待遇保障的合理性以及岗位管理的规范性。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内容与名称不一致时,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丰都县江池政府与梁某某虽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但从工作安排、工资支付的情况看,丰都县江池政府与梁某某之间实际形成用人单位的用工意愿和劳动者的劳动意愿相结合的劳动关系。其次,丰都县江池政府作为基层国家行政机关和用人单位,应当知晓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以书面形式对梁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后又在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否定前述事实,这有悖于诚信政府建设的初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丰都县江池政府主张梁某某在事发当日未签到上岗、未报备从事工作,并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了《关于公益性岗位梁某某死亡陈述意见的函》,但结合邹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丰都县人社局通过查看案件现场、查阅相关资料、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的调查情况,丰都县江池政府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丰都县人社局认定梁某某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丰都县江池政府对公益性岗位人员,以劳务协议形式、约定以商业保险兜底用工主体责任不能免除或变相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梁某某作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范围。
公益性岗位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开发并经人力社保部门认定,用于过渡性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开发公益性岗位不仅有助于健全和完善就业援助体系、缓解困难群体就业压力,还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对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助力乡村振兴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通过对公益性岗位用工合同进行全面审查,从用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着手,切实保障劳动者及其亲属合法权益,指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监督中存在的短板和不足,引导用人单位积极履行用工主体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发挥司法监督作用、助推法治政府和诚信政府建设的生动体现。
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2行初117号行政判决(2023年6月30日)
2021年12月7日,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丰都县实验中心校北岸校区女生公寓书架、衣架、学习桌政府采购文件。同月10日,周某龙安排员工刘某以“川某”和“鸿某”两家公司名义做投标文件,并明确告知刘某是走过场。开标前交易中心收到12家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开标当日,周某龙到交易中心楼下拦住除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1教学设备公司和重庆某2教学设备公司三家公司外的其他投标商家,不准上交易中心楼上参与投标,并承诺不去投标的,开标后均给2000元现金,致实际入场的只有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1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2教学设备公司三家,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中标。
后丰都县财政局根据公安机关的《移送问题线索函》对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1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2教学设备公司涉嫌串通投标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3月16日分别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1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2教学设备公司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中的行为为供应商相互之间恶意串通行为,分别对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1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2教学设备公司作出罚款5000元和禁止一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不服亚新体育平台,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对其做出的《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 (2022)渝0102行初86号行政判决:驳回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3)渝03行终2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亚新体育平台,维持原判。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是否有在政府采购项目中与其他公司相互之间恶意串通行为;2.丰都县财政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本案中,丰都县财政局为证明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与重庆某1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2教学设备公司在2021年12月13日上午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串通行为,提交了公安机关的《移送问题线索函》等证据,可以认定周某龙系本次串通投标的组织者,具体实施与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串通的人员是贺某平,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参与的人员则是其业务员王某,串通形式则是说服其他投标主体退出投标,并给“每家2000元”。其次,关于通话记录,能证明双方在招投标期间多次串谋的事实。再次,从投标结果看,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1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2教学设备公司三家投标人的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明显存在“围标”嫌疑。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罚认定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有事实根据,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供应商之间恶意串通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对于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认定,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通过对证据分析论证,证成当事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并通过当事人客观行为综合判定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达成主客观构成要件的统一。在实践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从供应商是否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标、参与投标的公司符合招标的最低参与供应商数量,竞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等方面综合考量认定,依法惩处恶意串通投标行为。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企业之间恶意串通投标行为不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是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相互之间恶意串通,导致其他企业无法参与投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应当由政府财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法院运用司法力量,使政府采购合理进行,促进公平竞争,有效保障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2行初86号行政判决(2022年9月30日)
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3行终20号行政判决(2023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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